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坤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坤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 片共16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2張 」。
㈡證據補充「被告游坤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照片4張」。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屆花甲,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 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且其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 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對告訴人呂家豪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路障1個,業經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號
被 告 游坤靜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坤靜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呂家 豪所管理、置於該處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白鐵ㄇ型路障1個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將之搬離而竊取得手,旋即逃逸。嗣呂家豪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家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坤靜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家豪、證人陳卉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資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1片、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6張、遭竊路障相片1張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