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竣瑋(原名林竣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竣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傳送語音訊息」補充為「透過臉書Me ssenger傳送語音訊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阿你不賠我錢我東西就是敲了」更正 為「阿你不賠錢我東西就是敲了」。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郭竣瑋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指時間,陸續恫嚇告訴人黃譯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恐嚇之犯意接 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認告訴人 未妥善包裝即以超商店到店取貨方式寄送精密儀器,導致儀 器損壞,不思理性處理,率爾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 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 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5號
被 告 郭竣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竣瑋與黃譯賢間有賠償糾紛。郭竣瑋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 0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傳送語音訊 息予黃譯賢,向黃譯賢恫稱「阿你不賠我錢我東西就是敲了 ,不然你有什麼東西可以讓我用的嗎,沒有阿我貼的磁磚我 就給他敲了看我敢不敢啦」、「你不賠錢的話我當然是要直 接敲掉阿」,使黃譯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財產。二、案經黃譯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竣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黃譯賢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 截圖及語音訊息譯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竣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