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146號
PCDM,113,簡,1146,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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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滄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頭馬VSOP700+200ML二瓶、人頭馬1738特優香檳干邑禮盒三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12時25分許 」更正為「12時46分許」,證據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調閱乘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賢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盜之手段、 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未發還告訴人王良衛 、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人頭馬VSOP700+200ML2瓶、人頭馬17 38特優香檳干邑禮盒3瓶,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於被告所 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2號
  被   告 林賢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2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 土城店內,趁該店店員王良衛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擺 放在該店貨架上之人頭馬VSOP700+200ML酒2瓶、人頭馬1738 特優香檳干邑禮盒酒類3瓶(總價值新臺幣8950元)得手後 ,未經結帳隨即攜之離去。
二、案經王良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賢滄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良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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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