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139號
PCDM,113,簡,1139,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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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杰原姓名林盟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全家便利商店圳福店內」補充為「全家 便利商店樹林圳福店內」。 
 ㈡證據補充「失竊商品交易明細」。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憲杰正值壯年,其與 告訴人謝雨築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前 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 佳,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之日清草莓三明治餅乾、日清 奶油三明治餅乾各1包業經尋回並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6號
  被   告 林憲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2日19時49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2年10月11日19 時49分許),在謝雨築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圳福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擺放之日清草 莓三明治餅乾1包、日清奶油三明治餅乾1包(價值共新臺幣 90元),得手後遂逃離現場。嗣經謝雨築發覺遭竊而報警, 經警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尋得林憲杰丟 棄上開所竊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雨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謝雨築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超商監視器影像 畫面翻拍照片4張、遭竊物品外觀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尋回上開所竊之物 並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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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