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倉利
吳炳鐘
蔡素靜
林庸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倉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新臺幣二千二百一十二元沒收。吳炳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新臺幣二千二百元沒收。蔡素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新臺幣二百元沒收。
林庸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新臺幣一千九百元沒收。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1月11日」 更正為「2月1日」、第七列「賭資共計4萬5165元」更正為 「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165元」,犯罪事實一、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葉素靜」均更正為「蔡素靜」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倉利、吳炳鐘、蔡素靜、林庸善(下合稱被告4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為賭博犯 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亦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4人各自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本件賭 博財物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及被告4人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 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本件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之現金45,165元,其中2,212元係被告葉倉利所有、10,7 23元係被告吳炳鐘所有、4,300元係被告蔡素靜所有、27,93 0元係被告林庸善所有乙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見速偵卷第23頁)。其中就被告葉倉利所有之2,212元、被 告吳炳鐘所有之2,200元、被告林庸善所有之1,900元部分為 賭資,乃供其等犯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被告蔡素靜所有之20 0元部分則為其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等情,分別為被告 葉倉利、蔡素靜於警詢時、被告吳炳鐘、林庸善於偵查中供 陳在卷(見速偵卷第9頁背面、第16頁、第72頁),爰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現金部分,被告吳炳鐘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扣 案其所有之現金中有8,523元為生活費,並非賭資等語、被 告蔡素靜於警詢中則辯稱扣案其所有現金中有4,100元為買 菜及繳電話費所用,並非賭資等語、被告林庸善於警詢及偵 查中則辯稱扣案其所有之現金中有26,030元為發給工人的工 資及工錢,並非賭資等語(見速偵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背 面、第18頁背面、第72頁),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上開被告吳炳鐘、蔡素靜、林庸善辯稱並非賭資之現金實係 供被告吳炳鐘、蔡素靜、林庸善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或犯 賭博罪之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扣案之 現金中,被告吳炳鐘所有之8,523元、被告蔡素靜所有之4,1 00元、被告林庸善所有之26,030元並非供犯本件賭博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號
被 告 葉倉利
吳炳鐘
蔡素靜
林庸善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葉倉利、吳炳鐘、葉素靜、林庸善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農村公園之公 共場所,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 以象棋為賭具,每人先分4顆棋子後,復依序摸取第5顆棋子 ,自摸者可向對方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放槍者須給 付50元予胡牌者。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 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4萬5165元,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倉利、吳炳鐘、葉素靜、林庸善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相關位置 圖1張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4萬5165元,分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