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公仔一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列「因竊盜案件 」補充為「因竊盜、傷害案件」、第七列「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前補充「有期徒刑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竊盜性質之本件犯罪,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 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 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 動機、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有竊盜前科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七龍珠公仔1盒,雖未據扣案,然屬 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魏瑞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6號
被 告 劉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昇前(一)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3月、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於10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與(四)案接續執行,甫於110年11月28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5月24日凌晨1時4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龍安傳奇夾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魏瑞賢擺放在娃娃機臺上之七龍珠公仔1盒(價值新 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向不知情楊哲宇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 為魏瑞賢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 悉上情。
三、案經魏瑞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魏瑞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另案被告楊哲宇於偵查 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