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于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 國111年12月28日12時前某時許,向「阿宏」取得「卡利系 統」賭博網站(ams.cali333.net、ams.cali999.net)之帳 號及密碼,成為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即自111年12月28 日12時許起至112年3月1日11時許止,在其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居所,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Insta gram(下稱IG)招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帳號「yao03.02 」、「yu._.11_01(暱稱御飯糰)」、「ly96_1206(暱稱 陳珮禎)」、「wz__1110(暱稱蔡)」、「1207.fuck(暱 稱Cai Zhiwei)」、「_hua.sn(暱稱驊森)」等不特定人 加入「卡利系統」賭博網站,成為甲○○之下線會員,並提供 下線會員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 所並聚眾賭博。甲○○並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上開 期間,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使用 下線會員之帳號、密碼,代替其等操作下注百家樂。賭博方 式係以「莊家」與「閒家」對賭,以撲克牌比點數大小,若 賭贏,賭客可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彩金,若未壓中則賭金全 歸「卡利系統」賭博網站所有,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 賭客對賭而從中博取利益。甲○○再從中抽取投注金額90%之 佣金,以作為其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報酬。嗣於112年3月1 日11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居所執行搜 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本院112年聲搜字358號搜索票。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證物領據。
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㈤手機蒐證畫面截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11年12月28日12時許起至112年3月1日11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 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 、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於上開 期間,為其下線會員代操下注,其先後多次賭博財物之犯行 ,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㈢被告與「阿宏」間就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行本案 犯行之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考量其素行不佳(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新臺幣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4頁、第42頁背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