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67號
PCDM,113,簡,1067,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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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緯


常孟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貳把均沒收。  
常孟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55巷」更正 為「115巷」、倒數第5行「槍械狀物品」更正為「空氣槍」 、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某瓦斯鋼珠槍」更正為「空氣槍」 、倒數第1行「大鋼珠1包及小鋼珠1包」應刪除;另證據部 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俊緯常孟豪行為後,刑法於 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 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七日以上。」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2人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依行為時 之法律,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如依行為後之法律,則構成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其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李俊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剝奪告訴人林彥良 、施舜嘉蘇柏鈞陳蕙瑜江怡萱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命 告訴人5人抱頭跪在地上、告訴人陳蕙瑜江怡萱躺在地上 以棉被蓋住臉部、告訴人林彥良脫光衣物,並持空氣槍射擊 等強制、恐嚇之行為,均屬剝奪告訴人5人行動自由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剝奪告訴人5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李俊緯常孟豪、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 本案犯行(被告常孟豪部分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李俊緯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5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俊緯常孟豪不思以 正當途徑解決糾紛,先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剝 奪告訴人林彥良行動自由,被告李俊緯復接續以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剝奪告訴人林彥良、施舜嘉蘇柏鈞陳蕙瑜江怡萱行動自由,致告訴人5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 之恐懼及不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終能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2人各自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28、14 3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5人遭剝奪行動 自由之期間、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2把,係被告李俊緯所有、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俊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偵卷一第30頁反面、偵卷二第3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 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4至65頁反面、第68頁反 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李 俊緯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泳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75號
  被   告 李俊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常孟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緯與趙婕彤(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 朋友。緣趙婕彤於民國111年8月4日19時許,與林彥良、施 舜嘉、蘇柏鈞陳蕙瑜江怡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0號之歐悅汽車旅館310號房間(下稱本案房間)為林 彥良慶生,中途林彥良讓趙婕彤飲用不明飲料,使趙婕彤身 體不適,嗣於111年8月5日2時許,蔡漢霖(所涉妨害自由等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李俊緯至歐悅汽車旅館,將趙婕彤接回新北市○○區○○路0 00號歐遊汽車旅館607號房間休息時,趙婕彤將上情告知李



俊緯、蔡漢霖李俊緯因而對林彥良心生不滿,遂邀集常孟豪何宗祐(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 於111年8月5日6時24分許,由蔡漢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俊緯、趙婕彤常孟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 別前往上開歐悅汽車旅館,嗣趙婕彤聯繫林彥良相約在該歐悅 汽車旅館門口碰面時,李俊緯常孟豪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李俊緯出示槍械狀物品將林彥良強押上常孟豪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再由常孟豪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李俊緯、林彥良至本案房間,而以此脅迫方式令林彥良無法 離去,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林彥良之行動自由。二、嗣李俊緯將林彥良帶往本案房間,見施舜嘉蘇柏鈞陳蕙瑜江怡萱等人亦在該處後,接續持前述槍械恐嚇逼迫林彥良 、施舜嘉蘇柏鈞陳蕙瑜江怡萱等人,抱頭跪在地上, 復逼迫陳蕙瑜江怡萱等人躺在地上,用棉被蓋住自己臉部 、逼迫林彥良脫光衣物,期間李俊緯持某瓦斯鋼珠槍在本案 房間射擊,致林彥良、施舜嘉蘇柏鈞陳蕙瑜江怡萱等 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令林 彥良、施舜嘉蘇柏鈞陳蕙瑜江怡萱等人無法離去,以 上開非法方式剝奪林彥良、施舜嘉蘇柏鈞陳蕙瑜、江怡 萱等人之行動自由,迨至111年8月5日13時30分許,李俊緯與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始離去。嗣經警據報,於 111年8月5日21時50分許,在上開歐遊汽車旅館607號房間內 查獲李俊緯等人,並扣得空氣槍(含彈匣)2把、大鋼珠1包 及小鋼珠1包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彥良、施舜嘉蘇柏鈞陳蕙瑜江怡萱訴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俊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 2、證明案發當日,其將告訴人林彥良強押上被告常孟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再由被告常孟豪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與告訴人林彥良至本案房間等事實。 ㈡ 被告常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2、證明案發當日,被告李俊緯將告訴人林彥良強押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再由其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李俊緯與告訴人林彥良至本案房間等事實。 3、證明其在本案房間內,看見告訴人陳蕙瑜江怡萱用棉被蓋住自己身體,告訴人林彥良、施舜嘉蘇柏鈞跪在地上,且告訴人林彥良全身未穿著衣物等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婕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李俊緯將告訴人林彥良強押上被告常孟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再由被告常孟豪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李俊緯與告訴人林彥良至本案房間等事實。 2、證明被告李俊緯在本案房間內,要求告訴人林彥良等跪下來抱頭,並不准告訴人林彥良等5人離開房間、隨意走動等事實。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漢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1年8月5日6時24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俊緯、同案被告趙婕彤,前往上開歐悅汽車旅館等事實。 ㈤ 告訴人林彥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與同案被告趙婕彤相約在上開歐悅汽車旅館門口碰面後,被告李俊緯出示槍械將其強押上被告常孟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再由被告常孟豪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李俊緯與其至本案房間等事實。 2、證明被告李俊緯在本案房間內持槍械恐嚇逼迫其與告訴人施舜嘉蘇柏鈞陳蕙瑜江怡萱等人,抱頭跪在地上,復逼迫告訴人陳蕙瑜江怡萱等人躺在地上,用棉被蓋住自己臉部,並逼迫其脫光衣物,期間被告李俊緯持瓦斯鋼珠槍在本案房間射擊等事實。 ㈥ 告訴人施舜嘉蘇柏鈞陳蕙瑜江怡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本案房間內,持槍械恐嚇逼迫其等人,抱頭跪在地上,復逼迫告訴人陳蕙瑜江怡萱等人躺在地上,用棉被蓋住自己臉部,期間有人持瓦斯鋼珠槍在本案房間射擊等事實。 ㈦ 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8月5日6時24分許,駛入上開歐悅汽車旅館之事實。 ㈧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於111年8月5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歐遊汽車旅館607號房間執行搜索時,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李俊緯常孟豪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俊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剝奪告 訴人林彥良、施舜嘉蘇柏鈞陳蕙瑜江怡萱之行動自由 過程中,雖曾命告訴人林彥良等5人抱頭跪在地上,告訴人 陳蕙瑜江怡萱躺在地上,用棉被蓋住自己臉部、告訴人林 彥良脫光衣物,並持瓦斯鋼珠槍在本案房間射擊等,對其等 有強制、恐嚇之行為,均係為達剝奪告訴人林彥良等5人行 動自由之手段之一,此等低度行為應均為剝奪告訴人林彥良 等5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共犯關係:
被告李俊緯常孟豪及前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四、罪數關係:
㈠被告李俊緯、常孟豪自拘束告訴人林彥良等5人之行動自由起 迄其等恢復自由時止,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 之時、地持續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李俊緯、常孟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以一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彥良等5人之行動自由法 益,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情節處斷之。五、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李俊緯常孟豪以上述剝奪告訴人林彥 良等5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有取走其等現金、提款卡;持鐵 棍、刀械毆打其等身體,造成其等受傷;對其等言語辱罵; 對其等恫嚇:「沒有20萬元,不能離開」等語等,而另涉犯刑 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 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271 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與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查: ㈠告訴人林彥良等5人雖指訴其等受有身體傷害,然此部分並無 診斷證明書或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等有受傷之情事,尚難僅 憑告訴人林彥良等5人之片面指訴而認被告2人有造成林彥良 等5人受傷,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2人有殺人之犯意,而遽 令被告2人擔負此部分之傷害、殺人未遂罪責。惟此部分縱 認成罪,被告李俊緯所涉故意傷害部分亦應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之。
㈡告訴人林彥良等5人雖指訴其等受有言語辱罵、恐嚇,並遭被 告2人拿取現金、提款卡等物,然被告2人否認有拿取上開物 品,然現場並無錄音錄影,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 尚難僅憑告訴人林彥良等5人之片面指訴,逕為被告2人不利 之認定,而逕以強盜、侵占、擄人勒贖及公然侮辱等罪責相 繩。




㈢告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上開強盜、侵占、擄人勒贖、殺人未遂 及公然侮辱等罪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以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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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