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凱(原名:黃孟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凱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黃孟澤」之 記載均更正為「黃元凱」;證據補充「被告黃元凱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理由補充「至被告雖於 本院民國11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甘月英,欲 證明甘月英有將繳納罰單之款項交與告訴人蔡翔安,及聲請 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欲證明其係經告訴人同意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等事實,然被告已 於本院113年2月11日訊問程序時坦承本案犯行,是本案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職業(見審易字卷第11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本案車牌,為其犯罪所得,然本案車牌因被告 違規使用而經警舉發後即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代為保管一情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佐(見偵字第18255號卷第29頁),且本案車牌可申請 報廢、補發,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55號
被 告 黃孟澤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澤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前某日,得知友人蔡翔安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頭部分撞毀而閒置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前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日傍晚,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余毅凡(另為不起訴處分 )到上址空地,指示余毅凡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放置之不詳工具,幫忙拆卸該自用小客車後方車牌1 面,黃孟澤則另行竊取放置在該車輛後座內之車牌1面,並 將得手之2面車牌懸掛於黃孟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後,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余毅凡回花蓮住處,於同 日20時57分許,途經蘇花改台九線128.9K南下處,為警攔停 舉發,並吊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嗣蔡翔安於0 00年00月下旬,收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翔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孟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找不知情之余毅凡去新北市林口區湖北里,拿取告訴人蔡翔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而被警攔停開罰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借用云云。 2 告訴人蔡翔安於警詢及偵查具結之證述 被告曾向告訴人詢問有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在使用之車牌放在何處,告訴人有告知被告車牌放在車上,告訴人收到罰單才知被告竊取車牌,告訴人表示已經註銷上開車牌,不可能同意被告可取走上開車牌使用,而需再繳納規費之事實。 3 證人余毅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余毅凡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空地,指示證人余毅凡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內放置之不詳工具,幫忙拆卸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車牌1面,懸掛於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VOVO)自用小客車上後,同案被告黃孟澤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余毅凡回花蓮住處,途中為警攔停舉發,並吊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之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警交自第Q00000000號)影本 被告於109年10月2日,駕駛上開懸掛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途經蘇花改台9線128.9K南下處,為警攔停舉發,並吊扣車牌2面之事實。另佐證告訴人於000年00月下旬,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VOVO)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3月10日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違規紀錄1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3月10日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吊銷執行報表1紙 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09年4月20日逾檢註銷,於109年10月2日20時57分許,在台9線128.9K南下處,為警攔停舉發,並吊扣車牌2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孟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