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裕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414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512 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被
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55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
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4樓住處,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6時40分許,為警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執行搜索時 ,查獲被告亦在場,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採集 尿液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 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只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因 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警方於112年3月7日13時20分許,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79號 搜索票(受搜索人楊漢淵),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執行搜索時,查獲被告甲○○,及林煜超、林信瀚、蔣森儒在 場,並當場扣得蔣森儒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吸食 器4支、殘渣袋3個;林信瀚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毒品咖啡包6包、針筒1支、搖頭丸12顆、吸食器4組、 電子磅秤1台,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第二級毒 品大麻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2 組、吸食器4支、第二級毒品大麻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3台等物 ,無人承認為其所有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 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毒偵 卷第12頁至第23頁),員警將在場人帶回派出所時,被告甲 ○○於當(7)日表達不願接受採尿之意(見毒偵卷第6頁背面 ),然於翌(8)日8時36分許接受警察詢問時,則同意接受 採尿檢驗,並親自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 採集尿液同意書」,參以上開同意書上有以明顯之加黑粗體 字註明:「受搜索人基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依其自由意 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搜索,並得隨時撤回同意」,且被告於 偵訊時亦未曾爭執上揭採尿程序之合法性(毒偵卷第68頁) ,而被告於案發時已逾40歲,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 毒偵卷第8頁之受詢問人欄),為智慮成熟,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且自民國105年起,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 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後之偵查程序,當有 相當程度之瞭解,其在得以理解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之意思 及效果,可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之情形下,仍簽立同意 書,並配合警方自行排放尿液,經警採集後,當場由被告封 瓶、捺印,則警方採尿程序於法並無瑕疵。況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11月17日之勘驗筆錄,亦難認其同意接受採尿 ,係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 為,自難認該次採尿過程有違法之處。至被告同意採尿之動 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純粹係被告主觀動機,乃其在 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外人無從判斷,於員
警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同意採尿之內在動機 ,自不影響判斷其同意接受採尿是否出於真摯之自由意志, 難謂有警方未經同意對被告違法採尿情事,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是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採集尿液同意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自均得作為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又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之事實,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 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檢察官本 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本件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 字第4028號),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2日訊問時,當庭告知 被告參加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條件,並告知緩起訴期 間內不得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告知於緩起訴期間 不得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起訴,或前因另犯他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及應遵 守之事項,違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被告亦明確稱:「我 同意」等語(111毒偵字第4028號卷第7頁正面及反面),是 被告業已知悉緩起訴期間再犯罪者所生之法律效果。嗣被告 之前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緩起訴期間110年10 月7日至113年4月6日),被告仍於緩起訴期間之112年3月7 日再犯本案,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經到案就施用毒品 及查獲經過陳述意見,並自陳查獲當時正在新北聯合醫院三 重院區接受戒癮治療中(見毒偵卷第6頁背面、第68頁), 而聲請意旨已敘明本案如何認定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4028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 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 等語,顯見檢察官業已審酌是否提起本件聲請。再就檢察官 之本件裁量為形式上審查,復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檢察官聲請本案觀察勒戒後,本院業已於112年8月24日裁 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被告
之同居人潘明宗(即被告生父)於112年8月30日代為收受本 案裁定後,被告業已於同年9月8日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554號裁定被告補正抗告理由後,被告 於同年10月3日具狀陳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稱檢察官未傳 喚被告陳明檢驗呈陽性之緣由,然觀諸被告於112年3月8日 偵訊時,業已明確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2年3月7 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內,以玻璃球吸 食器燒烤吸食毒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卷第68頁) ,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課予檢察官於聲請 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或應先 行評估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或先通知被 告以書面陳述意見,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 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須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 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被告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 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是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逕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云云,即難認有據。 ㈣末查,本院於113年2月22日訊問時,被告先稱:我當時第一 天拒絕驗尿,隔天想要大便時,員警要求先驗尿,才能大便 ,我才願意接受採尿,然此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11月17日 勘驗筆錄不符;又經提示被告112年3月8日偵訊筆錄時,被 告改稱:我對於採尿過程沒有意見,我是對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有意見,我跟檢察官說我想做戒癮治療,因為我戒癮治 療是112年1月才開始,我也有完成戒癮治療,我有改善毒癮 的意願,我覺得應該再給我一次機會再接受戒癮治療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卷第40頁),然檢察官考量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 028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遵守法律之意識 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乃 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被 告執此主張應再次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要屬無據。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