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9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1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3年2 月29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1320號函暨所檢送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 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1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新北市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確定,於113年1月2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綜合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法務部○○○○○○○○113年2月29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 7001320號函暨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 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