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18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
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3540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28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257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 民國9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 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 制戒治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鶯歌 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同日晚間9時15 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育才街51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嗣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3年1月3止,然被告未於指定 時間赴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84號撤銷緩起訴,難認被告有透過 戒癮治療戒除毒品之決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法律規定與解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是現行規定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採取「 觀察、勒戒」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雙軌處遇,二 者目的雖均為達成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與「心癮 」治療成效,惟執行方式顯然有別:「觀察、勒戒」,係集 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 而為預防、矯治及教化措施,為兼具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則係以機構外之各項適當 處遇措施,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例:檢察官對施用毒 品者,審酌其具體情形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且於該緩起訴 處分如經撤銷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構內 處遇模式適用,協助其戒除毒癮。據上,足認立法者賦予檢 察官裁量適用前揭雙軌制度之職權,其職權之行使應予尊重 ,亦即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多 元之緩起訴處分,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 立法目的,及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 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而決定,法院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 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法律適用:
(一)被告承認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臺北地檢署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卷第67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採 尿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經送請 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0年度毒偵字第451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足見被告確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40號裁定 施以觀察、勒戒,復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 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75號裁 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 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65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0年1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 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三)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3年內並無接受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的紀錄,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然被告因 多次未於指定時間赴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而 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84號撤銷緩起訴等節,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制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 治療醫療報表2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誡函、送達證 書各4份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撤緩字第384號卷第13至33、65至66頁),顯見該戒 癮治療的處分對於被告戒除毒癮而言並非有效手段,足認 被告就本件上開施用毒品的行為,已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 、勒戒,與法有據,應予准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