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3年度,13號
PCDM,113,智簡,13,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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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蒼


選任辯護人 洪珮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55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柏蒼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柏蒼於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柏蒼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雖於民國111 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尚未施行,本判決所稱著作權法第91 條之1均係指現行條文)、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 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擅自重 製告訴人之著作,並以LINE傳送至報名學員群組作為上課教 材使用,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 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 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 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 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及應從一重論以該罪,均容有誤會。被告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傳送上開著作,該等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 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本案著作財產權 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第91條之 1第2項之罪。又被告重製本案著作後,再將本案著作以通訊 軟體LINE上傳至付費學員群組作為上課教材使用,其擅自重 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之學員,未尊重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 ,擅自重製並於其群組散布告訴人之著作,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 人未同意致未成立和解或調解,及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 希望被告記取教訓、警惕等意見,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 章,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法官認被告連胤惟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 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6萬元。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1條之1(108.05.01版)::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540號
被   告 何柏蒼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珮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柏蒼明知刊登在「智者星象學院」網站之文章「淺談宮位 系統(House Systems):第三集-『象限宮主星與整宮主星 不一樣的時候,該怎麼辦呢?』」及智者星象學院開設之「N A100一階占星學入門本命占星學」、「NA101一階本命占星 學」、「MA101一階天宮圖數學與基礎天文學」、「卜卦占 星學系列之三-卜卦百問與宮位」線上課程(下合稱智者星 象學課程)之講義內容,係柴田真希筆名「瑪碁斯」編著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及圖形著作(下合稱本案著作 ),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散布,竟基於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報名智者星象學 課程,自智者星象學院之網站下載本案著作之電子檔後,再



於000年00月間,在其自行經營之Instagram(下稱IG)社群 媒體「靈光乍現 Aha Moment」頁面,開設「本命占星學」 、「卜卦占星學」、「占星骰」等線上課程(下合稱靈光乍 現課程),未經柴田真希之同意,接續將本案著作之部分內 容加以複製或改作為靈光乍現課程之講義電子檔內容,而擅 自重製前開著作,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講義電子檔 至報名靈光乍現課程之付費學員群組內,作為上課教材使用 而散布之,侵害柴田真希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柴田真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柏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透過網路下載本案著作,並於000年00月間,在其自行經營之社群媒體Instagram「靈光乍現 Aha Moment」頁面,開設靈光乍現課程,並以本案著作之部分內容作為靈光乍現課程之講義內容之事實。 2 告訴人柴田真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著作內容節錄、靈光乍現課程講義內容節錄、社群媒體Instagram「靈光乍現 Aha Moment」頁面及貼文。 被告有在其自行經營之Instagram社群媒體「靈光乍現 Aha Moment」頁面開設靈光乍現課程,並有重製本案著作部分內容,作為靈光乍現課程講義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於111年12月前陸續重製、改作智者 星象學課程講義之內容,以編輯靈光乍現課程之上課教材, 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公開傳輸而傳送予付費學員而散布之, 應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 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低,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 ,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擅自將告訴人之語文著作及圖形著 作,重製並予以改作、散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品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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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