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72號、第1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壹陸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毒聲字第153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8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1年12月6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2月8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其隨身所攜帶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438公克、驗餘淨重0.7416公 克)供警扣案,經其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1463ng/ml。
(二)112年1月11日16時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 內某時,在其友人林華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 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林華偉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
當場扣得毒品及吸食器等物,經鑑驗發現扣案之吸食器上DN A與甲○○之DNA型別相符,通知其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C0000000號、H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毒聲 字第1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8月13日入所執行觀察 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2日執行完 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 罰之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 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 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 ,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 質性、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438公克、驗 餘淨重0.741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 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 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 執行之成本,是上開殘渣袋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以符執行之實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