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29號
PCDM,113,易,42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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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財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財華於民國112年5 月30日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新北市仁愛醫院5 065號病房內,因故對隔壁病床之病人即告訴人傅○軒(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雙頰瘀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梁○綾(即告訴人傅○軒之母)、傅○軒告訴被告 鍾財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等 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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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