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斌
住○○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96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6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志斌詐欺案件, 於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庭期 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