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62號
PCDM,113,易,16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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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昀煌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 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 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 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8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於112年1月11日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 本案甲門號、本案乙門號,合稱本案門號)門號SIM卡提供 與某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上開門號於附表一所示之認證時間,就附表一所 示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 之遊戲橘子帳號完成進階認證,再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 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密碼告 知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某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將上開點數 儲值至該等遊戲橘子帳號內使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 告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12年2月前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於112年1月11日所申請之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前案門號)行動電話,以不詳之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門號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利用交友軟體,向告訴人簡珮蓁 佯稱要見面認識無法核實身分,便要求告訴人簡珮蓁購買樂 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等語,致告訴人簡珮蓁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19日14時5分許許,依指示在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買樂點股份有 限公司GASH點數卡2張,上開告訴人簡珮蓁所購買之GASH序 號訂單點數即儲值至前案門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嗣 告訴人簡珮蓁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而以112 年度偵字第4408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13日繫屬 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070號受理在案(現改由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 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同時申辦10個行動電話門號,包 含本案甲門號、本案乙門號及前案門號,申辦完後,我就把 前開門號SIM卡同時交給一名為「沈鑫宜」之人使用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129至131頁),佐以被告係於112年1月11日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前開門號乙情 ,有遠傳公司113年3月12日回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行動 寬頻服務契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119頁), 堪認被告係以一同時提供多個行動電話門號(包含本案門號 與前案門號)之SIM卡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沈鑫宜」之 成年人,幫助「沈鑫宜」詐欺本案告訴人江子淵及前案告訴 人簡珮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檢察官本 案所起訴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



案與前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此外,檢察官係於前案繫屬本 院後之112年10月16日再就本案提起公訴乙情,有新北地檢 署112年10月16日新北檢貞忠112偵49056字第1129125863號 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頁) 。從而,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 公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時間 1 0000000000 yaoshou244 112年1月25日16時58分許 2 0000000000 yaoshou247 112年1月25日17時6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 儲值時間 遊戲橘子帳號 1 江子淵(提告) 112年2月13日 假交友 112年2月18日13時50分許 3,000元 112年2月18日14時1分許 yaoshou244 112年2月18日13時50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8日14時1分許 yaoshou244 112年2月18日13時50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8日14時2分許 yaoshou244 112年2月18日14時19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8日14時25分許 yaoshou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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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