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昌與告訴人莊元齊為新北市衛 生局五股清潔隊同事,於民國112年2月07日21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五股區清潔隊資收場內,被告明 知開啟資源回收車尾門時,本應注意附近有無他人,確認安 全無虞後再開啟尾門,竟疏未注意,貿然拉開尾門,任由尾 門依照承軸旋轉,適告訴人走近並撿拾掉落地上手套,因而 受尾門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雙眼眼臉及眼周圍區域挫傷、頭 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 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