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79號
PCDM,113,撤緩,7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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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欣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欣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欣怡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殷華夏支付4萬300 0元、被害人伍彩嫚支付4萬元,於民國111年4月7日確定在 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296號案件 ,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經傳喚到署表 示沒有賠償完畢,被害人殷華夏表示僅收到賠償金5000元, 而被害人伍彩嫚表示未收到任何賠償金,經被害人殷華夏伍彩嫚具狀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其行為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殷華夏4萬3000元,給付方式為 自111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告訴人殷華夏5000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及應 給付告訴人伍彩嫚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0月起於每 月5日前分期給付告訴人伍彩嫚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1年4月7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發函通知其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迄113年3月8日 仍未賠償完畢等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未 依限履行緩刑條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之情形。而受刑人於113年3月8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執行科表示:我現在開始可以每月賠償5000元,我現 在收入約3萬多元,我現在願意也可以賠償等語,惟受刑 人迄今僅賠償予殷華夏部分金額,且經本院於113年3月25 日向告訴人伍彩嫚查證,確認受刑人仍未賠償任何金額, 有告訴人殷華夏出具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案 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前與告訴人 殷華夏達成調解,並表達願賠償告訴人伍彩嫚,經本院將 被告與告訴人殷華夏達成之調解條件,被告所提出賠償告 訴人伍彩嫚之方案宣告為緩刑之負擔,則受刑人對於給付 期限、支付金額等條件,自當知之甚詳,且其係經過詳細 評估自身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情形,認為其可如 期履行後始為承諾,然卻未遵守上開條件,對告訴人2人 影響非輕,足見受刑人顯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且 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判決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 刑人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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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