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68號
PCDM,113,撤緩,6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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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哲維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37號、4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7日另犯洗錢防制法 罪,經臺灣高等法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7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1月17日確定 。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 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 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 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11日 以110年度公訴字第437號、第47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111年2月21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7日另 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7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3年1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前、後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以認定。(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洗錢罪,均係提供其所有之 相同金融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等 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且擔任車手自其提供之帳戶內提 領款項之時間亦均係在109年8月上旬,此觀前、後案之刑 事判決甚明;又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係在前案立案偵查( 即109年11月18日,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前,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無從預見前案之偵、審 進行過程,亦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與歷經完整 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 之,尚難以此即認受刑人有輕視國家追訴犯罪之情,亦難 僅因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案件型態、罪質相同,即據 此推認受刑人就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前案係因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坦承犯行,並與5位告訴人 均達成和解,方諭知緩刑;而受刑人所犯後案,法定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受刑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經法院斟酌情節,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刑度,可徵後案之犯罪情 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均非屬重大。另參諸聲請人聲 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除提出前、後案之判決外,並 未見聲請人就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說明 ,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 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其聲請於法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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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