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玄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
第496號、112年度執他字第1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玄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玄恩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 年6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7月15日故 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3 2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11月29日確 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6月7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7月15日故意犯詐欺罪,經本 院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判處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有前述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 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述緩刑 宣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