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3年度,690號
PCDM,113,審附民,690,202403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90號
原 告 林碧娥
被 告 高庭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 回之。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0號被告高庭軒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3月15日宣示判決在案,有該案簡式審判程序筆 錄、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惟原告於113年3月21始具 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 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 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 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