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97號
原 告 謝鳳蘭
被 告 吳政儀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9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 回之。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90號被告吳政儀、陳文祥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同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9日宣示判決在 案,有該案簡式審判程序筆錄2份、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 參,惟原告於113年3月12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 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 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 以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