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78號
PCDM,113,審金訴,37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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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518號、112年度偵字第72535、77956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1142號、112年度偵字第5324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歐陽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陽信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下同)112年2月2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某處地點, 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段,分別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先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金融帳戶,且均旋遭該詐 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達到渠等隱瞞款項流向及真實身 分之目的。
二、案經唐世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達泉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廖信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辦起訴;吳姿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倩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72535卷第25-25反、34-36頁、偵緝 卷第27-28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唐世龍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偵72535卷第3-4頁)。(三)證人黃達泉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77956卷 第5-10、21-23頁)。
(四)證人廖信杰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投資APP 截圖(偵63596卷第5-10、23、29-34反頁)。(五)證人吳姿萱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併偵1142卷第12-13、 16反頁)。
(六)證人黃倩宜於警詢之證述、元大銀行(戶名黃倩宜)帳戶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匯款紀錄(併偵53248卷第23-29反、47、51 頁)。
(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戶名歐陽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偵72535卷第11頁、併偵1142卷第19反頁)。(八)第一商業銀行帳號(戶名歐陽信)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 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 書兼登錄單(偵63596卷第17頁、併偵53248卷第73-87頁)。三、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 ,惟該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人 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五、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即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六、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 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昭慶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唐世龍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0時39分許 10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2 黃達泉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2月24日10時49分許 30萬元 第一銀行 3 廖信杰 000年00月間 假投資 112年2月24日11時49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 4 吳姿萱 (未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1時33分許 5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5 黃倩宜 000年00月間 假投資 112年2月24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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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