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
69號、第51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 人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倘繼之提領 被害人受騙匯款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他人,即屬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車銀優」(通訊軟體LINE名稱「Cha Eun woo李東城」)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縱提供帳戶供不詳人士 匯款進而提領,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 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本人及 不知情之未成年子女趙○霆、陳○瑄(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車銀優」使用。嗣「車銀優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甲○○、戊○○、丁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丙○○再依「車銀優」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含甲○○、戊○○遭詐欺匯 入款項)後,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以販賣機購買比特 幣後存入「車銀優」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3所示丁○○匯 入款項則因陳○瑄郵局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尚未達 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 因甲○○、戊○○、丁○○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丁○○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戊○○、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Cha Eun woo李東 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各1份、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1859號偵查卷【下稱 偵一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至反面;112年度偵字第4 4369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8頁第12 2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 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車銀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犯 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參與本案僅有與「車銀優」聯繫,亦係 依「車銀優」之指示為上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 話擷圖可佐,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參與本案時已認識或預見為3人以上而為共同詐騙犯行, 自難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僅得認定被告係與「車銀優」共犯普通詐 欺取財犯行,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變更後之罪 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與「車
銀優」共犯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見本院卷第53頁、第56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因陳○瑄郵局 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帳戶內所有款項,致被告未能領 出(見偵二卷第12頁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30頁金 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或製造查緝斷點之效果,惟所匯款項已處於該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之人可支配提領之狀態,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應屬未 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 ,應予更正。
㈣被告與「車銀優」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車銀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戊○○、丁○○致其等 數次匯款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 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洗 錢未遂犯行(共3罪),分別侵害告訴人甲○○、戊○○、丁○○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 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6月(共4罪)確定; 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1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4月15日縮刑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足認其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 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 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㈨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㈩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附表所示洗 錢既遂、未遂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依法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車銀優」使用 ,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甲○○、戊○○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 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甲○○ 、戊○○遭詐欺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車 銀優」指定之電子錢包,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 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MUSIC」向甲○○佯稱:因其在中國無法收受包裹,請其代為收受,因包裹卡關需繳交清關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 18時12分/ 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112年1月12日 7時20分/ 3萬元 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5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Lucas」向戊○○佯稱:其為英國男子,要至臺灣遊玩,要將行李寄來臺灣,請其代為收受,因行李卡關需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7日 10時42至49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4萬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浩【即趙○霆原名】) 112年2月7日 18時6、7分/ 6萬元 6萬元 告訴人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0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6日10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嘉豪」向丁○○佯稱:其在挪威工程有缺料,向丁○○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 13時32分/ 20萬元 112年2月20日 13時53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瑄) 圈存未經提領 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見偵二卷第19頁至反面、第24頁至反面、第30頁、第33頁至48頁、第50頁、第51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