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井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新井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新井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崎 」(下稱「山崎」)、「小偉」(下稱「小偉」)、「楚逸 」(下稱「楚逸」)、莊正楠(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 分,另經檢察官起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民國110年9月14日20時許,接續假冒DR.情趣電商業者 、銀行、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呂人楷,向其佯稱誤將其帳號升 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始可解除設定云云 ,致呂人楷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4日20時40分許,以網 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13,123元至吳帆迪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崎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帆迪郵局帳戶;吳帆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0年9月14日20時許,接續假冒SEX478電商業者、銀行、 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江之平,向其佯稱因錯誤設定將其升級為 經銷商,消費金額誤遭提高為10倍,需依指示操作ATM,始 可解除設定云云,致江之平陷於錯誤,而於⑴110年9月14日2 0時56分許,以ATM轉帳2,999元至吳帆迪郵局帳戶;⑵110年9 月14日21時8分許,以ATM存款29,985元至吳帆迪郵局帳戶; ⑶110年9月14日21時24分許,以ATM轉帳26,985元至吳帆迪郵 局帳戶。而新井豐於110年9月14日20時40分許前某時,依「
山崎」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拿取吳帆迪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並將之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機車置物箱,由莊 正楠依「小偉」指示前往該處拿取吳帆迪郵局帳戶提款卡並 經「小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提款卡密碼後,由莊 正楠持吳帆迪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 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 項連同吳帆迪郵局帳戶提款卡一同放置於「小偉」指定地點 之機車置物箱,再由新井豐依「山崎」指示前往該處收取款 項(超過江之平、呂人楷遭詐騙匯入金額部分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及提款卡後交付予「山崎」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新井豐 並取得依提領金額0.5%計算之報酬。嗣呂人楷、江之平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新井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新井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莊正楠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江之平、呂人楷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江之平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呂人楷提出之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 話紀錄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31張、被告特徵比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儲字第1110134608號 函附之吳帆迪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 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9239號偵查卷第63至64、75、87 至94、102、145至14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所載另案被告莊正楠於110年9月14日20時37分、20時3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自動櫃員機處,各提領2萬元、1萬元部分,因此部分之提 領時間均係在本案被害人江之平、呂人楷匯款之前,故本件 附表不予列入,附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㈢被告與「山崎」、「小偉」、「楚逸」、莊正楠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揭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均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共 2罪)。
㈤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不同被害人之2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 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 案中雖非擔任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之角色,然被 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 刑有利因子,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江之平成立調解(被 害人呂人楷部分則因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未進行調解),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
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搭設工作、無 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 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 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 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 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 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0.5%計算 ,則依此計算,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可取得之報酬 分別為66元、300元(因車手即另案被告莊正楠提領之金額 大於被害人遭詐騙轉帳之金額,故應以被害人遭詐騙轉入吳 帆迪郵局帳戶之金額為計算基礎,計算結果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被告雖與被害人江之平以3萬元成立調解,惟尚未開 始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 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江之平有全部或一部實際 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 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2人遭詐騙後轉 (存)入吳帆迪郵局帳戶之款項,經另案被告莊正楠提領並 交付被告後,已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起訴書附表二均誤載時間為「11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9月14日20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板聖門市」自動櫃員機處 2萬元 2 110年9月14日20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板聖門市」自動櫃員機處 2千元 3 110年9月14日20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板聖門市」自動櫃員機處 2萬元 4 110年9月14日20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板聖門市」自動櫃員機處 1千元 5 110年9月14日21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處 6萬元 6 110年9月14日2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處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