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03號
PCDM,113,審金訴,10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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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641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緝字第6765、67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柏明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資料 」,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第9行「基於詐欺之犯意」 ,補充為「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0行「向陳曼 妮佯稱」,補充為「於同年2月19日15時3分許,向陳曼妮佯 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於112年2月16日」,補 充為「於112年2月16日15時19分許」;第20行「於112年2月 19日」,補充為「於112年2月19日17時5分許」;本件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65、6766號卷移送



併辦部分,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 ,為法律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至3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 亦同(第2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 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惟有疑義 者,此新增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與現 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罪」之關係為何?經查: 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 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 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 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 及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準此,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 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 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及,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 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等語,甚明。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 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 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 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 ,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⒊另觀諸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發布也指出,新增之「非法 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 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無法以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 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 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 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 輕)規定,亦可參佐。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 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 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 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 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 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 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 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⒋綜上,針對犯罪行為時點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前之行 為,立法者雖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然其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 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 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 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 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附帶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 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3 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 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 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暨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411號
  被   告 陳柏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明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不詳時間,將其名下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向陳曼妮佯稱:其被多訂了訂單而將遭扣款云云,使陳曼



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9日18時38分、39分、40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元、9,999元、7,989元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陳曼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並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告訴人陳曼妮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後,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輕率將本案 帳戶交予陌生人,已可預見倘提供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 以收取及移轉贓款,應認其對於其行為將幫助洗錢一事有所 認識,縱使被告辯稱其係為了貸款事宜而提供,惟被告並無 法提出其與對方之對話紀綠,無法據以核實被告抗辯是否可 採。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戶,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765號
第6766號
  被   告 陳柏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明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 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 1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㈠於112年2月16日, 撥打電話聯絡陳柏豪,佯稱網路購物誤訂購商品扣款,可協 助取消云云,致陳柏豪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2 年2月19日18時32分許、18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90元、49,991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旋遭提轉一空;㈡於112年2月19日,撥打電話聯絡 楊凱帆,佯稱網路購物誤訂購商品扣款,需協助取消云云, 致楊凱帆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2年2月19日18時 3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22,123元至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陳柏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楊凱帆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陳柏明於本署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柏豪楊凱帆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告訴人陳柏豪楊凱帆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4 11號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開案 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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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