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聿安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被 告 鄭柏偉
沈彥宏
周政宏
陳閎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105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甲○○、乙○○、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林冠宇前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 18 時許發生肢體衝突,戊○○心有不甘,遂將上情告知友人辛○○ 、甲○○、乙○○、己○○(下稱辛○○等4人), 戊○○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辛○○等4人則共同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29分許,由戊○○邀約辛○○等
4人前往林冠宇之岳母庚○○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君君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並由戊○○持 開山刀、乙○○持高爾夫球桿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 之兇器,與辛○○、甲○○、己○○等人一同進入上址檳榔攤內尋 找林冠宇,因庚○○表示林冠宇不在場,戊○○遂持開山刀朝庚 ○○之配偶丁○○恫稱:你叫他(即林冠宇)出來,你自己決定 ,不然我就砍下去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經庚○○聯繫林冠宇無著後,戊○○再持高爾夫球桿敲擊上址 檳榔攤之玻璃窗,致玻璃碎裂不堪使用(戊○○所涉毀損罪嫌 ,業經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戊○○即以上開方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施 強暴、脅迫,辛○○等4人則均在場助勢,足以妨害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嗣經庚○○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拘票,於112年11月14日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將戊○○拘提到案,並扣得高爾夫球桿1支。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戊○○、辛○○、甲○○、乙○○、己○○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及被告辛○○、甲○○、乙○○ 、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9至113頁、第141至1 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49至53頁、第59至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 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 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 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 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 150條修正理由參照)。另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惟上開法文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 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 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 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戊○○ 邀約被告辛○○等4人前往告訴人庚○○所經營、公眾得自由出 入之檳榔攤,斯時檳榔攤尚在營業,隨時均有不特定消費者 進出之可能,被告戊○○竟手持開山刀恫嚇被害人丁○○、持高 爾夫球桿敲破檳榔攤之玻璃窗,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 強暴、脅迫,被告辛○○等4人則均在場助勢,其等所為除造 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危害外,其等之行為狀態亦顯有使往來 檳榔攤之不特定人心生恐懼不安之虞,對公眾之安寧及秩序 造成危害甚明。
2、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核被告辛○○、甲○○、乙○○、己○○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 助勢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1、刑法對故意犯之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 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 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 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 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 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 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 ,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 」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 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 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 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適 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 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
2、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辛○○、甲○○、乙○○、己○○等4人,就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場助 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亦應論以共同正犯乙節,尚有未合。 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 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 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方為適論,附此敘明。
(三)罪數:
1、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 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 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戊○○所犯上開2罪,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四)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本院審酌全案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被告等犯 案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 亦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逸效應之情,並考量被告戊 ○○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並已賠償新臺幣 (下同)3萬元,此據告訴人、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明屬實(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件在卷可參,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 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 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己○○為累犯,惟並未主張 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人既未 主張及說明被告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 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己○○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己○○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戊○○僅因與他人之債務糾紛與肢體衝突,即與被 告辛○○、甲○○、乙○○、己○○等4人相約聚眾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而為上揭犯行,影響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應 予譴責;兼衡被告己○○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及被告戊○○、辛○○、甲 ○○、乙○○之素行(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
參以其等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11、12 頁)、犯行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無 擴大現象,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戊○○與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3萬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係放在檳榔攤旁邊、自路邊撿拾等語(見偵字卷第101頁、 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8頁),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 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之開山刀1支,未據扣案,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業已丟棄等語,復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球棒1支、OPPO廠牌手機1支),尚無積極 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離去上址檳榔攤之際,復基於毀 損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敲擊該檳榔攤之玻璃窗,致玻璃碎 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庚○○,因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 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 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 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 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 ,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 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 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 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 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 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庚○○ 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戊○○之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被告戊 ○○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