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79號
PCDM,113,審簡,279,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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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5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75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署押共肆枚(含簽名貳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翌(20)日6時9分許」部分, 應更正為「至翌(20)日2時20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竊取電能罪部分:  
  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竊盜罪章之罪,  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自行車充電 線連接告訴人丙○○店外之插座充電,以此方式竊取電能,核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 電能罪。
2、偽造署押罪部分:  
另被告於派出所應詢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 年4月21日調查筆錄(下稱新莊分局調查筆錄)上,偽造「 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部分,因該文件係警察依法製作, 並命被告簽名、按捺指印以資確認,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 ,故該等簽名、按捺指印行為,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尚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二)罪數:
1、被告在新莊分局調查筆錄上偽造數個「乙○○」之簽名、指印 ,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2、被告所犯上開竊取電能罪、偽造署押罪,共2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便利而犯本案 竊取電能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於派出所接 受員警詢問之際,於調查筆錄上偽造其胞兄「乙○○」之簽名 、指印,造成警察機關對於偵查刑事犯罪案件時發生錯誤, 並損及其胞兄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其前有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 其竊取電能之期間尚短、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所受損害 程度、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緝字卷第7 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緝字卷第13頁),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如易服勞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新莊分局調查筆錄上偽造之「 乙○○」署押共4枚(含簽名2枚及指印2枚;見警卷第3、5頁



),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告訴人丙○○於 警詢時稱:無法估算造成多少損失等語,且被告竊電期間非 長,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遂行竊取 電能犯行所用之充電線,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 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該充電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42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19日23時4分許起,在丙○○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 0○0號歐嗨呦複合式早午餐店前,因其所有電動自行車沒電 ,未經丙○○同意,自行將該車之充電線連接該店外之插座充 電至翌(20)日6時9分許,以此方式竊取電能得手後逃逸。 適丙○○發現電力遭竊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認甲○○涉有嫌疑,並於同年4月21日1時49分許,通知其到案 說明,詎其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2 時11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內,冒 用其胞兄「乙○○」之名義應詢,接續於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 之受詢問人欄及調查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偽簽「乙○○」之 署名並按捺指印各乙枚後,交還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人犯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 本署偵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 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丙○○所有電能及冒用被害人乙○○名義應詢,並偽造被害人署押等事實。 ㈡ 告訴人丙○○之指訴 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電能之事實。 ㈢ 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應詢,並偽造被害人署押等事實。 ㈣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 證明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4月21日調查筆錄 證明被告在左列之文書中偽造署押並按捺指印之事實。 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0000000號)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乙○○」之指印係由被告冒名偽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同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3條竊盜等罪嫌。被告冒名應詢,主觀上當然 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 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以,於同一刑事案件中 ,以數偽造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竊盜及偽造署押等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於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乙 ○○署押2枚、指印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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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