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76號
PCDM,113,審簡,27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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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能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能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於112年9月3日18時20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 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能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6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111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 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 ,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 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 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 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339號
  被   告 柯能通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能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3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 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9月3日17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三重區大仁街48巷口盤查,發現其遭通緝。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能通之供述 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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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