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12號
PCDM,113,審簡,212,202403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88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振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後方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 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 多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水電,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882號  被   告 李振碩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430、431、432、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 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7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振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 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嫌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