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03號
PCDM,113,審簡,203,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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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聖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632
號、第7943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4100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致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第2行「見朱玉婷租用管領」,補充為「見UBIKE微笑單車公 司所有、由朱玉婷租用管領」
 ⒉第2行「編號:H077910號」,更正為「編號:H07791號」。 ⒊最末行補述「嗣經警循線追查,並尋獲上開本案腳踏車(已 由出租人即所有人UBIKE微笑單車公司取回)」。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本案皮夾照片1張」,更正為「本案 皮夾樣式圖照片1張」。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⒊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隨機向餐飲店家佯稱 代友人領取遺失之皮夾,進而取得他人財物,復見停放在街 道旁無人看管未上鎖之本案腳踏車,即認有機可乘,竊取以 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已多次經檢察署為緩起訴處



分或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詐取、竊取財物之價值輕微、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 告已與告訴人朱玉婷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新臺幣1,000元 ,且所竊取之本案腳踏車亦已歸還UBIKE微笑單車公司,有 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損害已有減輕 ;而就被害人阮氏紅絨所受損害部分,被告雖有和解之誠彌 補己過,惟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乃 致未能與之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 ,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審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類型者,智識 程度、事理能力相較低弱,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暨給予緩 刑。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 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查被告雖為中度智能障礙類型者,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對訊問之問題,能理解、具體回答及溝通,且知坦 承犯罪、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希冀和解等情,足徵被告對 於外界事物之理解、判斷、感受能力,尚無顯然悖離常情或 顯著低弱,而於本案中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竊盜犯行時,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之情事,復無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又被告固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民國 107年至112年間屢犯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而經檢察官緩 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並量處罰金刑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自與不慎誤罹刑典、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 適當之情形有別,若未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實難期收警惕之 效,本院復已考量被告所述上開各情而諭知得易服勞役之罰 金刑,本案所為刑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 為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黑色皮夾1個、 置於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7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 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阮氏紅絨,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同放置 在皮夾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 融卡、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車輛行照、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 未據扣案,雖亦屬本案犯罪所得,惟此等金融卡、證件皆具 專屬性,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前開 金融卡、證件即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本案腳踏車1台, 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出租人即所有人UBIKE微笑 單車公司取回,被告復以賠償承租管領人即告訴人朱玉婷之 損害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此部 分仍應予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趙致聖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趙致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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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632號
112年度偵字第79436號
  被   告 趙致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致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4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戰醬燒肉燒烤店(下稱本案餐廳)內,基於詐欺 取財犯意,向本案餐廳店員張庭瑋佯稱係前來為友人領取遺 失該處之黑色皮夾云云,致張庭瑋陷於錯誤,將阮氏紅絨於 112年9月29日0時10分許遺失在本案餐廳內之黑色皮夾1個( 下稱本案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內含現金1,70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



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卡1張、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張、車輛行照1張、居留證1張 、健保卡1張)交付趙致聖趙致聖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物 品。
(二)於112年10月19日1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朱玉婷租用管領、停放該處之UBIKE(編號:H077910號) 1台(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基於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朱玉婷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致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阮氏紅絨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於112年9月29日0時10分許,將本案皮夾與內含物品遺失在本案餐廳內之事實。 3 證人張庭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10月3日14時15分許,至本案餐廳,向證人張庭瑋施用上開詐術,證人張庭瑋因而將本案皮夾與內含物品交付被告之事實。 4 證人朱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腳踏車於112年10月19日12時30分至13時5分之期間內某時許遭人竊取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本案皮夾照片1張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詐得之本案皮夾及內含物、 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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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