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號
PCDM,113,審簡,2,202403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963號、第53167號、第59371號、第59880號、第6225
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2760號、112年度偵字第44
100號、第44569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45號、112年度偵字第778
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極易淪為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 價,將其於當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 號),提供予江宜庭,由其轉交他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A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以A門號註冊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mZ000000000」及MyCard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 並以該MyCard會員帳號購買遊戲點數,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虛擬帳戶,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並拍照傳送序號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之虛擬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如附表一所示會 員帳號。
 ㈡於112年1月6日,以每個門號200元之代價,將其當日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提供予江宜庭, 由其轉交他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B門號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以B門號註冊蝦皮會員帳號「k2o3litjgv」,並以該蝦 皮帳號購買商品,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再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後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取消蝦皮購物交易,使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因取消訂單而自如附表二所示虛擬帳戶退回上開蝦皮 帳號之蝦皮錢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江宜庭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
 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2111 09587號函附B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1份。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先後提供A、B門號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得利、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 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得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 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 上價值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一㈡(即 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以一提供A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事實一㈡部分 ,以一提供B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760號(下稱 併案一)、112年度偵字第44100、44569號(下稱併案二) 、112年度軍偵字第145號、112年度偵字第77836號(下稱併 案三)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小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 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有幫助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江宜庭給我車馬費,辦1個門號200元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4100號卷第59頁),是被告就事實 一㈠、㈡部分,分別可獲得200元、200元之報酬,均屬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易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儲值或匯入帳號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林昱雯 (併案三附表編號1) 112年2月2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昱雯後,以LINE暱稱「段宇恆」向林昱雯佯稱:要購買遊戲點數,才能約見面云云。 112年3月3日 ①23時44分許 ②23時45分許 ③23時45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遊戲橘子帳號「「mZ000000000」 【112年度軍偵字第145號】 ⒈告訴人林昱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軍偵字第145號卷第17至20頁)。 ⒉告訴人林昱雯提出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證明(同上卷第31至43、83、87至89頁)。 ⒊GASH點數儲值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123至127、141頁) 112年3月4日 ①0時9分許 ②0時9分許 ③0時14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2 告訴人 馬崇勇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3月2日20時4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馬崇勇後,以LINE暱稱「草莓醬小雅」向馬崇勇佯稱:要購買遊戲點數,才能約見面云云。 112年3月4日 ①12時10分許 ②12時10分許 ①5,000元 ②5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4963號】 ⒈告訴人馬崇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4963號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馬崇勇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同上卷第17至19頁)。 ⒊GASH點數儲值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21至25頁)。 3 被害人 任芙樂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2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任芙樂後,以LINE暱稱「王柏宇」向任芙樂佯稱:要購買遊戲點數,才能約見面云云。 112年3月4日 ①14時5分許 ②14時5分許 ①1,000元 ②1,000元 同上 【112年偵字第59371號】 ⒈被害人任芙樂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59371號卷第15至17頁)。 ⒉被害人任芙樂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證明、(同上卷第39頁)。 ⒊GASH點數儲值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31至33頁)。 4 告訴人顏嘉華 (併案一) 112年3月3日13時17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顏嘉華後,以LINE暱稱「萌萌」向顏嘉華佯稱:要購買遊戲點數,才能進行性交易云云。 112年3月4日 14時6分許 3,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2760號】 ⒈告訴人顏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2760號卷第3至9頁)。 ⒉告訴人顏嘉華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證明、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1、29至53頁)。 ⒊GASH點數儲值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19至23頁)。 5 告訴人陳冠宏 (併案二犯罪事實一㈠) 112年2月28日20時30分許,透過交友網站結識陳冠宏後,以LINE暱稱「李微微」、「約會客服」向陳冠宏佯稱:要購買遊戲點數,才能交友云云。 112年3月4日 ①15時許 ②15時許 ③15時5分許 ④15時5分許 ⑤15時11分許 ⑥15時11分許 ⑦15時22分許 ⑧15時22分許 ⑨15時32分許 ⑩15時32分許 ⑪15時32分許 ⑫15時32分許 ⑬15時38分許 ⑭15時38分許 ⑮15時47分許 ⑯15時52分許 ⑰15時52分許 ⑱18時15分許 ⑲18時15分許 ⑳18時24分許 ㉑18時29分許 ㉒19時7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⑨5,000元 ⑩5,000元 ⑪5,000元 ⑫5,000元 ⑬5,000元 ⑭5,000元 ⑮5,000元 ⑯5,000元 ⑰5,000元 ⑱5,000元 ⑲5,000元 ⑳5,000元 ㉑5,000元 ㉒5,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4100號】 ⒈告訴人陳冠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4100號卷第22至26頁)。 ⒉告訴人陳冠宏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7至39、47至53頁)。 ⒊GASH點數儲值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11、17至20頁)。 6 告訴人 吳佳霖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2月16日17時22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佳霖後,以LINE暱稱「劉天麒」向吳佳霖佯稱:要購買遊戲點數,才能約見面云云。 112年3月4日 ①16時52分許 ②16時52分許 ③16時53分許 ④16時53分許 ⑤16時54分許 ⑥17時16分許 ⑦17時16分許 ⑧17時16分許 ⑨17時16分許 ⑩17時16分許 ⑪17時24分許 ⑫17時24分許 ⑬17時24分許 ⑭17時24分許 ⑮17時50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⑨5,000元 ⑩5,000元 ⑪5,000元 ⑫5,000元 ⑬5,000元 ⑭5,000元 ⑮5,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4963號】 ⒈告訴人吳佳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4963號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吳佳霖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證明、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9至33、39至60頁)。 ⒊GASH點數儲值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61至65頁)。 7 告訴人 張昱翔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2月中某時許,透過IG結識張昱翔後,以LINE暱稱「李艷」向張昱翔佯稱:要購買遊戲點數,否則將散播其私密影片云云。 112年3月4日 23時53分許 5,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3167號】 ⒈告訴人張昱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167號卷第5至7頁)。 ⒉告訴人張昱翔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證明(同上卷第9至11、15頁)。 ⒊GASH點數儲值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25至29頁)。 112年3月5日 0時1分許 5,000元 8 告訴人 張玟婷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3月4日1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張玟婷後,以LINE暱稱「浩誠」向張玟婷佯稱:要購買遊戲點數,才能約見面云云。 112年3月5日 ①0時56分許 ②1時5分許 ③1時11分許 ①3,000元 ②3,000元 ③3,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2259號】 ⒈告訴人張玟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2259號卷第23至24頁)。 ⒉告訴人張玟婷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5、41至75頁)。 ⒊GASH點數儲值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13至17頁)。 9 告訴人周國鴻 (併案二犯罪事實一㈡) 112年3月4日14時42分許,假冒「西瓜書局」客服人員及臺灣中小企銀松山分行行員,致電周國鴻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其升級為商業帳戶,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取消設定云云。 112年3月4日 18時7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儲值遊戲帳號leopardseal60000000il.com) 【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 ⒈告訴人周國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5至6頁)。 ⒉告訴人周國鴻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同上卷第15至17頁)。 ⒊MyCard會員點數儲值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8至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呂張瑞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3月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呂張瑞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 ID「yuyu.77_」向呂張瑞佯稱:可至TFH FINANC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4日 18時3分許 1,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59880號】 ⒈告訴人呂張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9880號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呂張瑞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契約協議(同上卷第23、29至33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7024S號函附虛擬帳號交易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37至43頁) 2 告訴人 賴承德 (併案三附表編號2) 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賴承德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吳瑀婷」、「李建國」向賴承德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2年3月6日 14時2分許 1,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77836號】 ⒈告訴人賴承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7836號卷第13至21頁)。 ⒉告訴人賴承德提出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9頁)。 ⒊蝦皮虛擬帳號交易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27至37頁)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