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庭
林勝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7
571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審易字第227 號),因被告等
均自白犯罪,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勝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輪胎(含輪框)各肆個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之「輪胎4 個」,應補充為「 輪胎(含輪框)各4 個」。
二、補充「被告林勝良於113 年2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冠庭、林勝良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審酌被告2 人前皆有觸犯同類型之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情形,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 害他人財物之情,均應瞭然於胸,卻恣意共同竊取告訴人郭 達晟所有並放置店門外之輪胎(含輪胎框)各4 個,對告訴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皆有不該,兼衡被告2 人於本件以前 各有數次竊盜犯行之素行實況、犯罪之目的、手段、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 以及被告2 人犯後皆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被告2 人共同實行本件犯行而竊得之輪胎(含輪框)各4 個 ,均屬犯罪所得,經其2 人攜離現場後並未扣案,應認係其 2 人共同支配之犯罪所得,既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且未 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 得之立法原則,應就被告2 人犯罪所得,於主文第3 項宣告 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571號
被 告 彭冠庭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勝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庭與林勝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3日4時2分許,由彭冠庭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勝良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並由彭冠庭下車徒手竊取郭達晟所有之輪胎4個 (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2,000元),林勝良則在旁把風,2人得 手後離去。
二、案經郭達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冠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勝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郭達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輪胎4個,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冠庭、林勝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2人上開竊得之輪胎4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 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