湮滅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81號
PCDM,113,審易,8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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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竣勛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竣勛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竣勛韓宜蓁為母子關係。韓竣勛於民國112年4月2日晚 間某時接獲韓宜蓁來電,知悉韓宜蓁鍾財林慶平於112 年4月1日2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無 極慈玄堂」(下稱上開宮廟)內,分持木棍毆打鍾美華,致 鍾美華於112年4月2日15時許死亡(韓宜蓁鍾財林慶平 所涉傷害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97、37 839、49407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韓竣勛為免韓 宜蓁犯行遭警查獲,遂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於112年4月2 日21時3分許,將上開宮廟之監視器拆除,並將監視器交由 韓宜蓁丟棄,致有關涉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遭刪除,藉以使 韓宜蓁逃避檢警調查。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韓竣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竣勛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韓宜蓁於偵查中之供述相 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11



2年度偵字第37839號偵查卷第57至58、117至118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㈡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另案 被告韓宜蓁鍾財林慶平所涉上開傷害致死刑事案件裁判 確定前,於本案偵審中均自白上開滅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6 6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 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被告係另案被告韓 宜蓁之子,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足憑,其等間具有五親 等內之血親關係,其圖利犯人即其母韓宜蓁而犯刑法第165 條之罪,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鍾美華於上開宮廟內遭毆打死亡,則上開宮 廟內架設之監視器所攝得之影像當屬他人發生刑事案件相關 之重要證據,竟為避免警方查獲對其母韓宜蓁不利之證據, 將上開宮廟之監視器拆除並交予韓宜蓁丟棄,嚴重影響偵查 機關對案件之偵辦,對於國家機關訴究刑事犯罪及刑事訴訟 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該案件為傷害致死案件,復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製造業工作、須扶養母親及3名子女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考量被告 湮滅他人所涉傷害致死案件中之重要證據,嚴重影響偵查機 關對案件之偵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 之必要,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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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