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498號
PCDM,113,審易,498,202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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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昱誠於民國112年12月3日2時37分許 ,因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超級巨星KTV前酒後咆哮,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告訴人洪睿廷吳啓榮獲報到場處理,被告林昱誠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告訴 人洪睿廷吳啓榮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 辱、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當場辱罵告訴人洪睿廷、吳啓 榮「幹你娘」,足以貶損告訴人洪睿廷吳啓榮之名譽,經 告訴人洪睿廷吳啓榮見狀欲對被告林昱誠施以保護管束之 際,復徒手毆打告訴人洪睿廷右臉頰,致告訴人洪睿廷受有 面部鈍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洪睿廷吳啓榮 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 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 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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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