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殷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殷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殷豪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 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在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許殷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毒聲字第89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849號、第4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 論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並於112年7月 3日18時2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 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6至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