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37號
PCDM,113,審易,23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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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林桂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2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林桂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30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 土城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FILA男莫代爾 平口褲1件、SanSheng彈力透氣平口褲1件、如意堅果香鬆1 包、ANKL男生素色POLO衫1件、輕量時尚拖鞋1雙(價值共計 新臺幣1,195元)得手,並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僅結帳 其他商品後隨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王良衛察覺有異阻攔 梁林桂金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王 良衛),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良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梁林桂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 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林桂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良衛於警詢中 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照片3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商品外觀照片5張、交易明細列印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33至37、41、45至49頁),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個人私利而於 賣場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業經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需照顧罹患失智症之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FILA男莫代爾平口褲1件、SanSheng彈力透氣 平口褲1件、如意堅果香鬆1包、ANKL男生素色POLO衫1件、 輕量時尚拖鞋1雙,雖均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查扣並發 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犯罪 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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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