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34號
PCDM,113,審交訴,34,202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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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岑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岑宸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9日凌晨 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 市○○區○○路0段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往上址中華路 85巷,適有告訴人曾祥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自被告何岑宸同向後方 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告訴人 曾祥全受有右肩挫傷合併韌帶損傷、右手臂挫傷合併筋膜炎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 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曾祥全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 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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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