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13號
PCDM,113,審交訴,13,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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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秋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0283號),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秋金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5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沿新北市泰山區大科一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大科一路 與黎明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超車,適有告訴人黃婷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道(下稱本案機車),沿泰林路2 段右轉往大科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為閃避唐秋金 所駕駛之本案汽車,而緊急煞車操控不慎摔倒,致黃婷翊受 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詎唐秋金肇 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經黃婷翊同意,即駕駛本 案汽車逃離肇事現場,未停留原地給予黃婷翊必要之救助, 亦未主動或請他人報警,或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嗣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案 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 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 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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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