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99號
PCDM,113,審交簡,99,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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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國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聶國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增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酒類後…」,補充更正為「… 飲用啤酒2瓶後…」(詳偵卷第17頁及第55頁,被告於警詢及 檢事官詢問筆錄之自白)。
 ㈡證據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之車籍 資料及駕籍資料」(偵卷第33頁、第35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執意騎車上路,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民國108年至109年 間有2次酒駕犯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13頁至第14頁),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於審理中陳述須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無法給予緩刑: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因為有母親須要扶 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爰審酌 奉養父母固屬責任重大,惟被告前於109年間,即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 告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達5年,旋再犯 本案。依此情形,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規定 ,是以無從給予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288號
  被   告 聶國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國樑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2時至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隨即騎乘NLE-6182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2時55分許對聶國樑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聶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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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