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83號
PCDM,113,審交簡,83,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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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98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張○宸」之記載,其後應補 充「(無證據足認陳芳彥知悉或可得而知其年紀)」。  (二)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被告陳芳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自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定。該條項規定本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經註銷乙節,有駕籍查詢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9頁、第48頁),其於駕駛執照經註 銷後,仍在公用道路上騎車,並因過失致人受傷,自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誤載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應予更正),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
被告汽車駕駛人,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 然騎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 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就此部分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不 顧公眾安危而騎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未依標線行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其  上,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張銘忠受有前揭傷 勢,嗣後又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張○宸,亦未 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均有不該,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字卷所附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與有過失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806號
  被   告 陳芳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芳彥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未經重新考取 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機車上路,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 1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 北市三重區福和街往中央南路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三重區 福和街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依標線行駛,況當 時天候晴,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而行駛在 分向限制線上,適有張銘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其姪子張○宸(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卷,未據告訴),沿新北市三重區福和街往福德南路方 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駛在分向限制線上,進而2車發生碰 撞,致張銘忠受有左側大腿擦傷合併挫傷等傷害。詎陳芳彥 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後,張銘忠張○宸已人車倒地並受有傷 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而逃逸。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銘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芳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銘忠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沒有留於現場提供必要協助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張○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沒有留於現場提供必要協助等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張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㈤ 車籍查詢資料1紙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㈥ 告訴人張銘忠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擦傷合併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 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 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 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陳芳彥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同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而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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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