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82號
PCDM,113,審交簡,8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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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391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 轉」之記載更正為「未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自外側車道 左轉」。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應補充「又劉 志明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 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口分隊 車禍處理小組警員黃肇宇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關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 2張」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各2 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先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無肇因、所受傷勢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惟迄今並未依照調解筆錄所載之時間按期履行 給付賠償金額,而本院亦多次聯絡被告未果,告訴人對本案 表示被告沒有依照調解筆錄履行,我後續都沒有辧法聯繫到 被告,已經聲請強制執行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912號
  被   告 劉志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明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 ,行至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與美寧街口處,欲左轉美寧 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林柏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 路1段往新莊方向直行至此,見劉志明來車欲加速閃避未果,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柏樺因而受有右側踝部、右髖、胸



部挫傷、背部、右肩、右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柏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柏樺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在事發路口見交通號誌為綠燈,見對向並無來車因而左轉,左轉當時發現對向有一來車速度很快,閃避不及而撞上云云。 2 告訴人林柏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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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