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42號
PCDM,113,審交簡,42,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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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達



選任辯護人 王雅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333號),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視距良好」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永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適用法條欄有關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經本院另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80號為不受理判決,故此部   分記載予以刪除。
 ㈣又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 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 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 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 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是本院考量被告駕駛 拼裝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逕 行離開,固有不該,惟依告訴人警詢陳述車禍後有人扶我到 旁邊,後來我自己騎乘自行車回家,後來我女兒發現我頭後



方腫起來流血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5333號偵查卷第14至 16頁),是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車禍後有下車查看並將告訴 人牽起來道路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5頁),尚非無據。參 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堪認告訴人車禍後幸未有緊急生命危險 ,又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告訴人亦撤回其告訴,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深具 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告訴人重大傷 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認若量處法 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按前揭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拼裝車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竟疏 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 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 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告訴人無法獲 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菜商,犯後 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如前所述,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33號
  被   告 莊永達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達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5時50分許,駕駛拼裝車沿新北 市三重區如意街之支線道往集賢路之幹線道行駛,至新北市 三重區如意街與集賢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左方有吳 陳塗水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往五華街方向直行 駛至,莊永達貿然右轉集賢路往五華街方向行駛,致吳陳塗 水閃避不及,而與莊永達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 倒地,致受有頭部撕裂傷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詎莊永達 明知悉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 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二、案經吳陳塗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永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自行車發生碰撞,有下車查看,並把告訴人牽引至路旁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趕時間,所以忘記留下資料或報警,伊當有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告訴人,告訴人有收下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案發倒地昏迷,後自行恢復意識爬起來,沒記憶有人拿2000元給伊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吳陳塗水、告訴代理人吳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車,因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及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⒈莊永達駕駛拼裝車,違規上路,行至肇事路口右轉時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⒉吳陳塗水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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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