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175號
PCDM,113,審交簡,17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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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天氣晴、視距良好,」補充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第14行「致上開人當場人、車倒地」補充為「致上 開機車騎士與乘客均人、車倒地」、末3行「傷害」以下補 充「(林杰玟、姜妍如楊斯帆、林惟甯受傷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文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謝巧莉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執照, 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如祥、謝巧莉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另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謝巧莉因本件車禍,受有左眼 鈍傷併眼窩骨骨折併雙眼複視、左眼框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固有中和興南大學眼科診所民國112年2月1日、亞東紀念



醫院112年3月13日、揚銘中醫診所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 各1紙在卷可按,惟上開傷勢已否達重傷程度一節,經依公 訴檢察官聲請向告訴人謝巧莉就診醫院函詢結果,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覆以:告訴人謝巧莉僅於該院 神經內科門診就醫,就診內容無關視能,故無法判定是否符 合重傷程度;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則覆以:根據病歷記載眼科檢查結果 ,病人謝巧莉眼睛之傷勢未符合刑法第10條所規定之重傷程 度等情,有雙和醫院113年1月9日雙院歷字第1130000308號 函、亞東醫院113年1月11日亞病歷字第1130111002號函各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7頁),揆諸前開說明 ,認不符重傷之要件,是核被告廖文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如祥、謝巧莉受有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肇事路口右轉彎後,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 訴人黃如祥、謝巧莉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黃如祥、謝巧莉所受傷勢、被告 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上開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業務之工作,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同時致林杰玟受有 雙膝挫傷併表淺擦傷、雙側腳踝挫傷併表淺擦傷、雙腳多處 表淺擦傷、左膝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姜妍如受有脊椎骨 折、左側第十二肋骨骨折之傷害、楊斯帆受有四肢、腹部及 背部多處擦挫傷佔體表面積2%(包括左手食指、左手肘、右 手大拇指、雙膝關節、左腳掌、右手腕)、左手第二指掌關 節鈣化、腰椎第4-5節腰椎體半脫位、第2、3、4腰椎滑脫之 傷害、林惟甯受有四肢及右側胸壁多處擦挫傷佔體表面積3% (包括右手、雙膝關節、右腳踝、右手臂、胸部、右側腹部 及臀部、右側身軀、右大腿、下背及骨盆、腰椎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杰玟、姜妍如、楊斯 帆、林惟甯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杰玟、姜妍如楊斯帆、林惟甯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附卷足稽,依前開 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88號
  被   告 廖文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婷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二橋右轉環漢路5 段往新莊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右轉彎時駛入來車道,不慎碰撞



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岳家宏(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謝明龍(未據告訴)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如祥、吳明火(未據告訴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杰玟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姜妍如謝巧萍(未 據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巧 莉、楊斯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 惟甯,致上開人當場人、車倒地,黃如祥受有左膝部挫傷及 擦傷、左大腿擦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林杰玟受有雙膝挫 傷併表淺擦傷、雙側腳踝挫傷併表淺擦傷、雙腳多處表淺擦 傷、左膝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姜妍如受有脊椎骨折、左 側第十二肋骨骨折之傷害;謝巧莉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窩骨骨 折併雙眼複視、左眼框底閉鎖性骨折、左側面部挫傷之傷害 ;楊斯帆受有四肢、腹部及背部多處擦挫傷佔體表面積2%( 包括左手食指、左手肘、右手大拇指、雙膝關節、左腳掌、 右手腕)、左手第二指掌關節鈣化、腰椎第4-5節腰椎體半 脫位、第2、3、4腰椎滑脫之傷害;林惟甯受有四肢及右側 胸壁多處擦挫傷佔體表面積3%(包括右手、雙膝關節、右腳 踝、右手臂、胸部、右側腹部及臀部、右側身軀、右大腿、 下背及骨盆、腰椎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廖文婷在事故發生 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 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如祥、林杰玟及姜妍如委託林朝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謝巧莉楊斯帆、林惟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文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黃如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謝明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杰玟、告訴人姜妍如、告訴代理人林朝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謝巧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謝巧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楊斯帆、林惟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岳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吳明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8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黃如祥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9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姜妍如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0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杰玟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1 中和興南大學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揚銘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謝巧莉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2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元復醫院乙種診斷書、病歷、病程記錄單、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王宗前診所診斷證明書、太醫殿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楊斯帆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元復醫院乙種診斷書、王宗前診所診斷證明書、太醫殿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惟甯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不慎碰撞告訴人黃如祥、林杰玟、姜妍如謝巧莉楊斯帆、林惟甯等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如祥、林杰玟、姜妍如、謝 巧莉、楊斯帆、林惟甯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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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