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103號
PCDM,113,審交簡,10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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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613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上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莊上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追撞前 方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 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 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依卷內診斷證明 書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欄位所載,經當日急診予以敷藥治療 後出院,宜多休養及門診追蹤),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 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 意見(陳稱被告於另訂之調解庭未到,希望從重量刑等語, 見本院113年3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及業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水電工( 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130號
  被   告 莊上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上瑩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1段往更寮方向直 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前方同向有洪 家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莊上瑩見狀閃避 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洪家順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警抄登個人資料後,莊上瑩逕行離 去(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洪家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上瑩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家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3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應注意而未注意前開情事,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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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