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219號
PCDM,113,審交易,219,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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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建興於民國112年6月1日20時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篤 行路一段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同區篤行路1段與同區沙 崙街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適林立紘僅領有聯結車 、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一段往浮洲橋 方向行駛至被告後方,因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使用左邊方 向燈光,致使林立紘所駕駛之車輛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造成林立紘受有軀幹磨損或擦傷、右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 兩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案經林立紘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立紘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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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