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寶桔於民國112年2月6日20時2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途經新北市新莊區中 正路與思源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行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不得行駛在人行道且不得逆向 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張寶桔竟仍行駛於人 行道,擬自中正路逆向往中港路左轉入思源路,適有告訴人 何旻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擬自思源路右 轉往中正路,因而發生碰撞,致何旻澤受有左臀神經損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何旻澤告訴被告張寶桔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