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59號
PCDM,113,審交易,159,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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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2時12分許,酒後在新北市新莊區 新北大道(起訴書誤載為「新莊大道」,應予更正)3段6號 餐廳前人行道抽菸,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自上址人行道步行進入新北大道3段往桃園方向 之慢車道,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大道3段往桃園方向慢車道行駛,見甲○○突然侵入車道閃 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遂撞及甲○○,之後再與其同向後方 由傅淑貞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忠翰所騎 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傅淑貞、林忠 翰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 膀挫傷併肱骨骨折、右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 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傅淑貞林忠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第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畫 面擷圖共8張、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 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 反面、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5頁、第27頁、第58頁 至反面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 、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訂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 貿然步行進入慢車道行走,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先後 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為鑑定,亦認被告(行人)呼吸測試酒精濃度0.8m g/L,任意進入車道行走,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0月2 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55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63頁)。綜上,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任意從人行道步行走入車道,致告訴人騎車 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未 能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扯脫性 骨折、左膝脛骨平台關節軟骨骨折等傷勢(見偵卷第46頁、 第47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2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過失程度,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第2類)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需扶養父 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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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