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號
PCDM,113,審交易,1,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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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芯瑜



潘憶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芯瑜於民國112年2月7日8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林口路 由林口老街往文化一路、寶林路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寶林 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被告潘 憶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行駛而來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使 被告潘憶雯因而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被告劉芯瑜 則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劉芯瑜潘憶雯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劉 芯瑜、潘憶雯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均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 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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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